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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新华 - 2009-3-9 10:19:00
李某向王某购买二手车一部。在办理过户手续前,由于王某为该车购买的保险期限已过,于是李某以自己为受益人向保险公司购买了包括全车盗抢险在内的保险,并告知保险公司汽车还没办理过户登记,并非自己所有。李某以其女友罗某为所有人办理了汽车过户登记。在此期间,保险公司始终未告知李某应当办理汽车保险的批改手续。
      后来,该车被盗。李某向公安机关报案,未果。于是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以原告在保险合同期内将车辆转卖他人未履行保险条款34、38条规定的应通知保险人并申请办理批改义务为由拒绝赔偿。李某认为保险公司未对尽到《保险法》18条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保险单中的免责条款不对其有约束力。况且李某一直是该汽车的实际支配人,并未将汽车卖给黄某,保险公司理应赔偿自己的损失,遂将保险公司告上法庭。

律师分析:
      对于保险公司仅在投保单中载明保险条款是否达到明确说明标准,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在《关于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答复》中认为,“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除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除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以及法律后果,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代理人做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因此,本案中的保险公司未尽到明确说明的义务,该免责条款不对李某发生效力。
    《保险法》33条规定:保险标的转让应当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后,依法变更合同。保险公司所作出的应通知保险人并申请办理批改义务的免责条款是合法有效的。保险公司明知李某并非车主的情况下,仍受理其投保,且李某仍然是该车的实际支配人,因此李某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由于李某购买的旧机动车依购车合同的约定需要办理过户手续,李某将该车过户到罗某名下,并非是转让该机动车,不适用《保险法》中的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应当赔偿李某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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