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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者享有知情权-忠慧律师维权案例(八)

消费者享有知情权-忠慧律师维权案例(八)

赵先生从某大型电器超市公司购买了一台电视机,后因该电视机存在质量问题进行调换,赵先生认为某公司用旧电视冒充新机器予以调换,存在欺诈行为,故要求某公司双倍返还购货款并赔偿误工费、交通费、电话费等损失。某公司答复赵先生称:给赵先生调换的电视机是新机,亦无质量问题,不存在欺诈行为,不同意赵先生的索赔要求。
赵先生决定咨询律师,看能不能通过律师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通过了解情况,律师发现,某公司在送第二台电视机的时候,是送货员在楼下拆开包装,把电视机抬进赵先生家里,然后把第一台电视机抬走了,其间,没有让赵先生签署任何文件,也没有拿走第一台电视机的相关文件。
  律师认为: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8条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生产日期、有限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据此,赵先生作为消费者,有权利向作为商家的某公司主张对第二台电视机真实情况的知情权,某公司亦有义务就此向消费者作出说明。
  (二)某公司的行为构成欺诈,应当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消法第49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做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27条的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应当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根据产品的特征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应当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也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该规定是强制性规定,某公司作为商品销售者对此应当明知,却不向作为消费者提供第二台电视机的相关凭证,其行为属于故意隐瞒真实情况,应认定为欺诈。
经过忠慧律师与某公司协商,某公司最终同意赵先生的赔偿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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